企業注銷后查偷稅漏稅,肯定應在承當法律責任的。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以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的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也可以特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只不過再不稅款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換算出錯等失誤,未繳也可以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也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變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也可以所欺騙手段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因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這個可以具體的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再不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出出現了錯誤等失誤,未繳的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是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這個可以縮短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的或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李某系某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該公司主要注意承接來料加工產品,納稅由稅務部門審核確定交納,扣減的依據是按公司加工產品的規格大小算,沒按加工費算。2007年,公司按照法律規定注銷后,無資產。2009年,稅務稽查部門在某部門才發現該公司2004年公司簽訂的一加工協議,按加工費算,該公司還應補9萬元稅,的原因該公司已注銷,稅務稽查部門能找到該公司原法人代表李某,要他所得稅,這樣的做合理不嗎?依據從何來?答:你咨詢一的問題一直尚缺比較明確明確規定。但有200以內文件可供參考:(一)《浙江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已注銷納稅主體被發現注銷前有偷稅行為處理意見的批復》依據法律規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實施偷稅行為的納稅主體應承擔責任偷稅的法律責任,除了補繳稅款、行政處罰至使刑事責任。納稅主體的銷戶是指納稅主體已重新開啟,在社會中消失而不再存在地?,F實經濟生活中,納稅主體會因眾多原因而強制停止,如破產、被撤銷等。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比較多來源和國家機器持續運轉的物質保障,不允許任何人侵犯,所有納稅主體均應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繳納稅款,對此納稅主體在中止前騙取出口退稅的國家稅款,稅務機關有依法追繳出庫的義務。對納稅主體終止前肯定必然的偷稅行為應決定納稅主體本身的多樣性及終止原因的復雜性,區分完全不同情況不予全面處理。一、補繳稅款(經濟責任)3、原納稅主體為企業法人的,原則上以企業法人自有資產承擔全部其偷稅的經濟責任。但企業的終止有a選項情況的,開設該企業的單位與重新開啟的企業共同承擔補稅的經濟責任:二、行政處罰(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因觸犯稅收行政法律法規定應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指行政處罰。依據誰違法誰有責任的原則,原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不能由其自己承擔部分行政處罰的責任。(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消、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率先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真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此復。(高檢發釋字[2002]4號)(三)個人分析:一、從企業主體的實質意義看,企業主體的消失并又不能豁免令原投資者的負稅義務。負有納稅義務的主體實質上不是所構成企業的物質,只是所屬企業生產要素的人,他們才是真正的的納稅義務人,即稅收主體。所謂的“企業不未知了”,總之是企業的股東或投資者把組成企業的“生產要素”接受了“重組”,所以肯定不能是因為企業某種“契約”的解除契約就先放棄對企業真正主體——資產所有者納稅義務的追繳。二、稅務登記是行政登記時的一種形式,又不是行政許可。它是可以提高對納稅人權利限制的手段,而并非取消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手段,更不是納稅人權利、義務出現的依據。注銷稅務登記根本不伴隨著納稅義務的消失了。因此是可以向原投資者依法追繳。以上分析供參考,瑞鑫工作室劉曉偉
依據什么《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隊伍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當一次性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來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滅掉。稅收又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國家是債權人,納稅人是債務人,稅務部門代國家法律賦予債權人權利。聽從上列規定,個人獨資企業銷戶結束后,假如在五年內發現偷漏稅并進行處理,原投資人那就要承擔全部償還責任的。并且,稅款的追繳是還沒有問題的。
參照去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罰款并并非一種債權,但是,個人獨資企業主體已不存在的情況下,還如何處罰呢?這要回到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的身份進來。在第一期分享中,我跟大家推薦了,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個人獨資企業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只是一種非法人組織。法人,是在法律上2018年指導意見的“人”,法人的注銷等同于自然人的死亡,確實債務可以不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祖業,但罰款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不能由其他人替代經受。死了的自然人和注銷了的法人,都繼續處罰。但個人獨資企業比較特殊能量,它的非法人主體和投資人是死死的地綁在一起的,是明確區分的,非法人主體的行為即是投資人的行為。依據什么咨詢規范性文件,在自然人不可能暫設的個人獨資企業與并且的土地和房屋權屬劃轉,都其為同一主體內部的倒騰,減半征收契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對個人獨資企業通過行政處罰的時候,裁量基準又是具體參考自然人的。因此,導致這種帳號綁定關系,即便是個人獨資企業自動注銷了,相應的責任卻沒消失,只不過是全部轉移到了投資人身上。這些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有體現。在前段時間出書的一本書,雷霆、任正勇和鄒勝合作編著的《稅務局敗訴典型案例深度評析》里面,收錄了四川宜賓長寧縣的一個案例。原告叫王子銀,經營了一家石料廠,注消結束后,被稅務局發現到偷漏稅,然后上繳國庫稅款并通過處罰。那個案子沒興趣,王子銀作為兩個案子向法院起訴的,在起訴稅務處理決定時,也應該是繼續追繳稅款的決定時,稅務局最終打贏官司;在起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時,也就是罰多少的決定時,稅務局到了最后敗訴。但勝訴的原因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據不足,但并沒有什么并不否認稅務局全面處理處罰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