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必然c選項情況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法激活:一、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二、觸犯《公司法》規定;三、觸犯尤其相關規定。
股權收購,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作價入股給他人,使他人拿到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在現代公司制度極其完成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變更擁有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的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從而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最常見,其中股權變更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原先。
法律分析:股權轉讓協議糾紛去法院起訴管轄地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地區管轄。裁決原則應需要把握好去處理股權轉讓糾紛與堅持兩個月商法理念的關系,除外范圍問題商法規則,民法規則補充區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區;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政管轄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皺起眉頭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地區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下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吧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踏上一步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區。
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1997年4月,趙某東與案外人立新公司簽訂協議并入中外合作企業合同,股權投資基金天津金某剛鑄造成有限公司(以下是由金某剛公司),經天津市人民政府審核批準才成立,并于當年6月10日提出營業執照。1997年7月,趙某東提出將其在金某剛公司中的20%股份轉讓給李某偉(李某偉美籍華人與趙某東為大學同學)。設計和實現對趙某東的信任,李某偉按趙某東提出的價格,先后向金某剛公司奔瀉40萬歐元,以投資人身份被列名為金某剛公司的副董事長,但一直未參與金某剛公司的經營管理。2001年9月李某偉應邀暫時管理公司時,才發現自己趙某東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約定,將其許諾投入到的40萬美元吸納金某剛公司,而是將其投入的資金當做趙某東的個人出資購買參與驗資,而且在經營管理期間有違規操作及非法侵犯其余股東權益的情形。這一點,李某偉向趙某東那些要求解盟金某剛公司,特別要求由趙某東按原價收購其掛牌成交的30%股權。趙某東意思是同意下來,并達成了協議協議,草擬了《股權轉讓協議書》,但在業已簽約時,因趙某東變更手續付款條件,因而網銀簽約未成。雙方又協商解決考慮以金某剛公司董事會決議案的不用股權轉讓合同。2002年5月20日,金某剛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案,表示同意李某偉將金某剛公司30%股權以40萬美圓的價格對外轉讓給趙某東;贊成在形成的決議簽訂后10日內,將公司去購買的黃浦路65號之房產作價人民幣3311600元人民幣過戶給李某偉,由于趙某東不好算是金某剛公司的等額投資人,所以趙某東對李某偉的付款行為,即為金某剛公司向李某偉的付款行為。董事會決議做出了決定后,李某偉即離開金某剛公司,趙某東也早向員工下達命令了李某偉退股的消息。而趙某東未曾將黃浦路65號之房產過戶給李某偉。李某偉懷疑:股權轉讓協議簽定后,雖未到政府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已經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建立的合同,具高法律約束力。現在趙某東和金某剛公司未按協議全額支付股權轉讓款,已組成合同違約。為能維護己身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趙某東立馬向其申請支付轉讓股權款40萬美金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幣3311600元接受怎么支付;并各位判令金某剛公司連同債權趙某東的這一債務。
2、被告趙某東應于本判決不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李某偉支付股權交易款40萬美金或人民幣3311600元。
3、對此被告趙某東在前款中的債務,被告金某剛公司應以各方約定的財產(黃浦路65號房產)繳納期限承擔全部連同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1、被告趙某東和金某剛公司如何確定到政府審批機關再申報過股權變更事項。在法院審理中,趙某東和金某剛公司還沒有提交向政府審批機關提交股權變更的申報材料。李某偉遞交的證據,能可證明金某剛公司也沒向政府審批機關申報時過股權變更手續,對此法院再確認為本案事實。趙某東還沒有聽從雙方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履行合同義務,不可違背了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
2、原告李某偉為退出被告金某剛公司的合作經營事宜,與被告趙某東包括案外人立新公司達成了協議了公司決議案。該決議不僅僅議定了金某剛公司股東與轉讓股權的方案,還對受讓方要如何向掛牌出讓方全額支付轉讓價款等問題應有規定。該決議案本身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的加持屬性,李某偉與趙某東在決議案上簽字后時,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即已成立。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該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不真實條件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應具備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