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5月左右,廣東省順德縣北公社電器廠(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簡稱“北電器廠”)發出“街招”,面向社會公開征集注冊商標用圖案。街招的內容大致為:為發展生產,北電器廠特向社會征集注冊商標圖案(是征集產品商標圖案還是風扇商標圖案,原被告主張不一),入選者將獲得一臺風扇(對這一臺風扇是報酬還是獎勵,原被告主張不一)。街招發出后,共有100多人投稿。
時在北電器廠從事產品圖紙設計的原告邵仲廣也參與了這一活動(當時廠里并沒有作為工作安排要求原告參加,原告的創作完全是自己依街招的要約而參與)。原告給自己參選的商標取名為“美的”,并以“美”和“的”的漢語拼音“MEI”“DI”的第一個字母“M”和“D”組合成一個圖案,放入一個菱形圖案內(經有關部門認定,該圖案具備美術作品的要件,屬美術作品)。經評選,原告的這一圖案被北電器廠確定為入圍作品。1981年,北電器廠將經評選入圍的5個商標圖案全部送與國家商標局審定,國家商標局經審查,選中了“美的”圖案。隨后,北電器廠依街招的約定發給了原告一臺風扇。對入圍的其他四人,北電器廠發給每人10元錢,對未入圍的參與者,發給每人3元錢。北電器廠發給原告的風扇時值150元左右,相當于當地鎮屬企業人員3個多月的收入。
1981年3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發函給北電器廠,核準將“美的”商標注冊在18類11組臺扇商品上。1986年,更名為順德縣北區美的家用電器公司。1986年,“美的”商標圖案被注冊在空調機上,隨后又被注冊在其他類產品上。1986年10月,原告邵仲廣調離美的家用電器公司。1995年,原告第一次向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美的”商標圖案著作權,美的公司復函稱原告所稱被告侵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997年,原告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原告作為“美的”商標圖案的獨立設計完成人,對“美的”商標圖案享有著作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電扇、空調等一系列家用電器產品上無償使用原告的作品長達16年之久,還將“美的”作為該企業的名稱,獲得了巨大的收益,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的”商標圖案及名稱,并以被告1991年至1997年總產值107.7036億元的萬分之一點五計算出161.56萬元,索賠150萬元。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美的”商標圖案的著作權歸屬廣東美的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對此不享有任何權利;被告在其生產的系列產品的商標上使用“美的”圖案,企業名稱使用“美的”不構成對原告的侵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50萬元,缺乏—62—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案件受理費用原告承擔。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較為復雜,既有事實認定方面的難點,也有法律適用方面的爭議,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本案事實較為清楚,原被告只在兩個問題上有爭議,一是北電器廠當時發出街招所征集的是產品商標圖案還是風扇商標圖案;二是原告所獲得的一臺風扇是報酬還是獎勵。對第一個問題,原告主張是風扇商標圖案,被告主張是產品商標圖案。對這個爭議的不同認定,直接關系到被告有沒有擴大范圍使用原告作品的問題。鑒于原被告雙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該問題只能靠證人證言來認定。本案原被告雙方均能提供若干證人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法院也判斷不了證言的真偽。雙方在當時沒有也不可能明確約定該圖案只能使用在風扇上,使用在其他產品上就是侵權,這從原告對被告在隨后的超出風扇范圍的使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上,也得到了證明。據此,法院最后認定征集的是產品商標圖案是比較合理的。對第二個問題,原告認為是獎勵,被告認為是報酬。原告主張是“獎勵”的目的是為了說明北電器廠當時付出的風扇只是對原告參與應征并入選的一種鼓勵,對隨后的圖案使用的報酬還未作出處理。被告主張是報酬,是講征集商標圖案一事已完全了結。由于原被告雙方均提供不了原始“街招”,故街招上到底寫的是“獎勵”還是“報酬”,無從考證。因為,如果當時街招上真如原告所說,電風扇只是獎勵而非報酬,那原告不可能在事隔這么多年才提出解決報酬的問題。
法律上規定訴訟時效制度,其目的就是要使已經發生的事實能處于相對穩定,而不是總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案被告在1981年就用原告設計的圖案注冊了風扇商標,隨后又在風扇以外的商品上進行了注冊,作為被告廠里一員的原告對此是非常清楚的,但原告在1995年前一直沒有提出任何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