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勵基本上是三種,一種是期權,期權是約定價格將來再買;一種是限制性股票,現在就把股票給員工,但將來在轉讓上有限制;一種是員工的持股計劃。
溫馨提示:以上內容個人意見,不做一丁點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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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般對于,股權變更相對于現300499高瀾股份人來講是利好消息,對場外散戶是利空消息
對股權轉讓的限制可以分為100元以內3種情形:
1、依法律的股權轉讓限制。中國法律規定,依法律的股權轉讓限制通常表現出為封鎖性限制,股權交易場所的限制,發起人持股時間的限制,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條件的限制,普通股份轉讓的限制,得到自己股份的限制。
(1)封閉起來性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股東互相間可以相互轉讓后其徹底出資的或部分出資購買。
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一半多數表示同意;不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東應當由網上購買該轉讓后的出資,如果沒有不購買該有償轉讓的出資,其為表示同意轉讓。
(2)股權收購場所的限制。是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轉讓《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股東轉讓其股份,可以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通過。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將該股票房產交付給受讓方即發生轉讓手續的效力。
此類轉讓場所的限制規定,在各國立法上也十分難得一見。這也許是與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論占主導的思想有關,但將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為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
(3)發起人持股時間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發起人所屬的該公司股份,自公司設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轉讓。對發起人股權轉讓的限制,使發起人與其余股東的權利不之和,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各類市場主體平等行使權利不相處甚歡。
(4)董事、監事、經理任職條件的限制。《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在向公司申報時所所屬的;
本公司的股份非盈利組織會計變動情況,在職務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將近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后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擅入轉讓。本案所涉人員自動離職后半年內,再不轉讓其所600400紅豆股份的本公司股份。
其目的是盡量避免公司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獲取公司的內部信息,從事行業不公平的內幕股權交易,最大限度地不良影響那些非任董事、監事、經理的股東的合法權益。
(5)特珠股份轉讓手續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國家合法授權投資的機構是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有償轉讓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可以購買其他股東2.15億股的股份。轉讓也可以網上購買股份的審批權限、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可要求明確規定。1997年7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同盟公告《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0條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和可以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登記備案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不生效。協議才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權利或者權利并承擔部分或者義務。
(6)全面的勝利自己股份的限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公司再不收購1該公司的股票,但為增加公司資本而銷戶股份也可以與2.15億股該公司股票的以外公司擴展時咯。公司依照法律規定低價賣該公司的股票后,可以在10日內銷戶該部分股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變更登記,并且公告。同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還規定:公司再不進行該公司的股票才是抵押權的標的。這里的抵押權的標的應當及時無比清楚地表述形式為補充質押權的標的。因為依據什么《民法典》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可以轉讓后的股份、股票應是權利被質押中股份質押權的標的。如果不是公司認可該公司的股票質押,則補充質押人與質押權人同化為虛無一人。
2、依章程的股權轉讓限制。依章程的股權轉讓限制,是指是從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設置的條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股東可以不針對公司的個性需求是從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股東在聯合轉讓股權時當信守公司章程所作的規定。
3、依合同的股權轉讓限制。依合同的股權轉讓限制,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的約定對股權轉讓作價的限制。一類合同應除了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和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等。如部分股東與就股權優先受讓權所作的彼此間約定、公司與部分股東互相間所作的某個特定條件下回購股份股權的約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權轉讓限制的具體一點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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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彼此間是可以相互之間轉讓其所有的的或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在經那些股東一半多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形式以外股東發表意見表示同意,那些股東自收到消息以書面形式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下來轉讓。
那些股東半數以內不表示同意對外轉讓的,不同意下來的股東應當定購該有償轉讓的股權,不可以購買的,視為表示同意轉讓。
經股東不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以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不超過股東一貫主張法律賦予優先購買權的,協商考慮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明確的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參與重大決策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